(2017)苏06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暂住本市崇川区。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恒进、张俊翔(实习),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王恒进、张俊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系自首;2、没有前科劣迹,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经本市任港路都市华城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同方向张某1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手机损坏(经评估,苏F×××××轿车、手机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50元)。事故发生后,对方报警,被告人汪某的朋友刘某冒充发生事故时F1195J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现场事故调查。经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一次性赔偿了对方4500元,获得谅解。经鉴定,在被告人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0.7mg/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评估报告、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07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系对方报警,被告人汪某虽停留在现场,但未主动供述,由其朋友刘某冒充驾驶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现场调查,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殷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