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彭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彭丽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20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租期至2019-09-30)。法定代表人:滕铁骑。委托代理人:刘欣秀,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媛,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丽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丽媛于2016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47万元,用于购买号牌为辽A×××××的奥迪A4L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0686.62元,利息3872.83元,共计124559.4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辽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103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7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麟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