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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恒步与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步,蔡庆生,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899号原告:陈恒步,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生,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被告: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蒋国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常州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恒步与被告蔡庆生、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蔡庆生,被告常州科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伟,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48,8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665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用品费1,449.8元(含辅助器具费)、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蔡庆生驾驶车主为被告常州科惠公司的牌号为苏D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莘北路西环路口东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庆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太保常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按责任比例负担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对住院用品费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意见。此外,被告蔡庆生系在履行常州科惠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蔡庆生赔偿。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单位停发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故认可每月2,000元。二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日用品费不同意赔偿。对XXX伤残无异议,但因目前内固定在位,故愿意按九折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8,875.47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等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550元。原告治疗期间另发生了肋骨带费38元、便盆14.82元、拐杖119.56元、轮椅737.77元,并发生日用品费196.80元。另被告蔡庆生在原告的上述费用中支付6,639.50元。原告称,其已退还给被告蔡庆生5,000元,蔡庆生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常州公司有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现金1万元。苏DXXX**的小客车于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蔡庆生系常州科惠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本事故。诉讼中,上述两被告表示原告的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DXXX**的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蔡庆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未悖法律规定,故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蔡庆生及常州科惠公司按80%的比例共同赔偿。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表示因内固定尚在位,故按九折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8,875.47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一期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活状态,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之误工费与其工作的行业收入相符,故本院应予支持,但二期误工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与二期营养费、护理费一并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一期240日的误工费为25,60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另发生的肋骨带费38元、便盆14.82元、拐杖119.56元、轮椅737.77元、日用品费196.80元,均系治疗期间发生,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数额合理,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肋骨带费、拐杖及轮椅费合计895.33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赔偿;便盆及日用品费211.62元由被告蔡庆生及常州科惠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称已退还被告蔡庆生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875.4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48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33元、日用品费211.6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59,857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合计280,157元,扣除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已给付的现金1万元,还应给付270,157元。非医保医疗费4,887.55元、日用品费211.62元,合计5,099.17元,由被告蔡庆生、常州科惠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4,079.34元,另应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079.34元,鉴于被告蔡庆生已给付6,639.50元,还应给付原告2,43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恒步270,157元;二、被告蔡庆生、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恒步2,43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9.01元,由原告陈恒步负担239.01元,被告蔡庆生、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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