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惠、梁炳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惠,梁炳居,梁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惠,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玲,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居,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冠明,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郑惠因与被上诉人梁炳居、梁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炳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冠明、郑惠偿还梁炳居借款89700元;2.梁冠明、郑惠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冠明与郑惠于2004年4月15日在佛山市高明区登记结婚。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居,直至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准予离婚[案号:(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梁冠明与郑惠在离婚诉讼中确认“佛山市高明区美源香豆浆店”(又称为“美源香食店”)是夫妻投资的共有财产,以陈某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郑惠表示愿意出价7万元取得该店。后来,由于陈某未出庭接受调查而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2016年9月29日,郑惠以梁冠明作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就“美源香食店”的分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陈某表示讼争的美源香食店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是梁冠明与郑惠的夫妻共有财产,与其无关。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判决[案号:(2016)粤0608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佛山市美源香豆浆店是梁冠明与郑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梁冠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分割佛山市美源香豆浆店经营权的款项3万元给郑惠。2013年5月23日,梁冠明通过陈某向邮储银行贷款120000元,陈某为借款人,梁冠明、罗国轩为借款的担保人。之后,借款部分用于偿还美源香食店经营期间的债务,部分用于偿还贷款。由于未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所有贷款,邮储银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梁冠明、郑惠共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石洛路2号天福居E座503房。2013年11月25日,梁冠明向梁炳居借款89700元直接汇入陈某在该行的放贷账号并还清了贷款。梁冠明向梁炳居签立了一份借据。借据有“该款作为宅基地购款”的内容,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梁冠明与郑惠在离婚诉讼中确认美源香食店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共有财产,借陈某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在另案中,陈某表示讼争的美源香食店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是梁冠明与郑惠的夫妻共有财产,与其无关。因此,梁冠明与郑惠在共同经营美源香食店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一般常理,梁冠明与郑惠能够借用陈某的名义登记美源香食店并进行经营,而且郑惠与陈某是老乡关系,双方关系是比较密切的。由于美源香食店登记在陈某名下,经了解作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相对个人贷款比较容易,梁冠明与郑惠借用陈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也是合情合理的事情。梁冠明称夫妻没有自有资金投资美源香食店,借用陈某名义向邮储银行所贷的120000元用于清偿夫妻共同经营美源香食店期间所欠的债务及部分还贷的意见,该意见比郑惠的有关意见更加合情合理,而且梁冠明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贷款期间梁冠明与郑惠的夫妻关系也未恶化,故法院对梁冠明的意见予以采纳。梁冠明向梁炳居借款89700元直接用于上述贷款的清偿,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院确认该借款为梁冠明与郑惠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是在梁冠明与郑惠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发生的,但是借款所清偿的贷款为夫妻分居前所欠的共同债务,故郑惠称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梁炳居要求梁冠明、郑惠清偿借款89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梁冠明与郑惠已经离婚,故梁冠明与郑惠对内应各自承担50%。至于郑惠所称借款已经作为宅基地购买款抵销的问题,由于双方确认的宅基地尚未进行分配,故不存在抵销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冠明、郑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89700元给梁炳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1.5元,由梁冠明、郑惠负担。郑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炳居、梁冠明对郑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梁炳居、梁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梁炳居与梁冠明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仅凭推测,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梁炳居与梁冠明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郑惠提出以下几点:1.该笔借款收款人为案外人,不是梁冠明和郑惠,单凭“借据”无法认定梁冠明与梁炳居之间的借款真实发生。2.本案借款金额为89700元,原审认定为了偿还邮政银行贷款而向梁炳居借款,并且由梁炳居直接汇入邮政银行,但根据梁炳居提供的邮政银行起诉陈某、梁冠明等人的民事起诉状,起诉金额与该笔借款金额并不一致,原审法院仅仅是凭借推测,认为两笔借款存在关联性。3.梁冠明主张因无资金经营美源香食店,所以举债开业,向邮政银行贷款目的是为了偿还上述债务,由此认定本案借款与邮政银行借款存在关联性。但对此事实,梁炳居与梁冠明均没有举证,只是庭审中口头陈述,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不足。其次,即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25日,时隔三年梁炳居均未主张债权,在借款中关于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利率也未约定,而且借据最后注明“该款作为宅基地购款”,可见该笔借款即便真实发生,也已经转变为宅基地购置款,借款事实不复存在。2.本案起诉的时间,恰是郑惠与梁冠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8民初3087号】刚刚出判决的时间。在庭审中,梁炳居与梁冠明均承认双方为叔侄关系,并且梁炳居也确认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一直与郑惠沟通转让宅基地事宜。因郑惠不同意转让,遂梁炳居、梁冠明串通提起本起诉讼。3.原审认定梁冠明与郑惠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居,通过郑惠与梁冠明在离婚纠纷中认定的事实和梁冠明本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描述,郑惠与梁冠明婚后感情不和,早在分居之前双方矛盾突出,早已分开居住,只是2013年8月15日郑惠正式将家中自用物品搬出,才以此时点认定分居事实。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分居之后,而且梁冠明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是经营美源香食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郑惠认为原审仅仅是凭借推测来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反倒郑惠提出的诸多合理观点原审法院却并未审查,本案郑惠并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而且梁炳居、梁冠明之间存在密切亲属关系,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也无证据佐证,反倒该笔借款发生于分居期间,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郑惠的合法权益。梁炳居辩称,该笔款项是梁冠明与郑惠经营“美源香食店”以陈某名义向银行贷款120000元,至2013年11月尚欠余款89700元,后因无力偿还被银行起诉,梁冠明、郑惠两人就向梁炳居借款。梁炳居于2013年11月25日将该款89700元直接汇入银行还清,当时梁冠明、郑惠说好一年内归还,经多次催还未果。后知两人已于2015年被法院判令离婚,为维护合法权益,梁炳居向法院起诉追回该款。梁冠明辩称,梁冠明与郑惠二人在2012年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完全是向外借款)租赁高明区新亨村牌坊侧二号楼首层铺位经营“美源香食店”。在2013年由于债主多次上门催债,迫于还债,于2013年5月23日以“美源香食店”持证人陈某的名义向邮储银行贷款120000元用于还款之用,当款项到账后,郑惠也与梁冠明一同把债偿还,因是短期贷款,加上美食店生意清淡而无法按期缴纳银行方面的本金及利息,同年11月12日在尚欠余款90000元的情况下遭银行起诉及查封财产。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陈某,由于梁冠明和郑惠夫妻二人身体及其他原因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借用了陈某名义办理,实际经营者为梁冠明和郑惠,以陈某名义办理各项手续,(2016)粤0606民初3087号判决有记载。因没法偿还银行贷款,特向梁炳居借款89700元,并由梁炳居本人亲自将该款直接汇入银行,法院判决书均有清晰记载,只因当时债权人没有主张及举证而暂没有作出处理。上述事实都是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郑惠拒不承认该款项的意向,美源香食店已于2015年完全停业,基本没有现行价值的情况下,郑惠也获得30000元的分割,对梁冠明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惠应承担该款项5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惠应否就案涉债务与梁冠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梁炳居就其向梁冠明出借案涉款项,出借的款项与梁冠明、郑惠夫妻之间存在关联问题,提交了梁冠明签名确认的《借据》,同时期向陈某账号转入与案涉金额一致的《汇款收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已生效的(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2016)粤0608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通过对梁炳居提交的《借据》、《汇款收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庭审调查进行分析,可客观反映了2013年5月间,陈某作为借款人,梁冠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贷款120000元用于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美源香食店扩建、经营。因逾期还款被银行起诉后,梁冠明向梁炳居借款89700元,由梁炳居直接汇入陈某贷款账号的方式清偿结欠银行的贷款。而在已生效的(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03号、(2016)粤0608民初3087号案件中,梁冠明、郑惠、陈某明确美源香食店实际权属人为梁冠明、郑惠夫妻共有财产,是借用陈某名义登记,与陈某无关,法院据此将美源香食店作为梁冠明、郑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此,郑惠与梁冠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名义经营的美源香食店郑惠是知晓,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属于梁冠明、郑惠夫妻共同债务。梁炳居向梁冠明出借案涉款项,用于清偿以陈某名义结欠的银行贷款,并主张属于梁冠明、郑惠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惠提出的该债务属于其与梁冠明分居期间形成问题,从时间上来看,案涉借款虽是郑惠、梁冠明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发生,但借款所清偿的贷款为双方分居前所欠的共同债务,郑惠以此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惠提出的该借款已作为购买宅基地抵销问题,郑惠并无证据证实梁冠明已取得《借条》中注明的宅基地,且梁冠明将其交予梁炳居抵偿借款,郑惠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论析,郑惠上诉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其与梁冠明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郑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