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小兰与王锋群、吕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兰,王锋群,吕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94号原告:夏小兰,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被告:王锋群,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被告:吕细英,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东乡县,原告夏小兰与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群、吕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民币2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锋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小兰借款29万元(其中2016年1月23日借款5万元整;2016年2月1日借款6万元整;2016年4月8日借款3万元整;2016年7月11日借款15万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锋群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在也不接电话。故原告只好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速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夏小兰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夏小兰身份证复印件、王锋群、吕细英身份信息及其结婚证登记情况,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王锋群出具借条、汇款单、凭条,用来证明王锋群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夏小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王锋群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万元(其中2016年1月23日借款5万元整;2016年2月1日借款6万元整;2016年4月8日借款3万元整;2016年7月11日借款15万元整)。原告均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恒安支行向被告王锋群进行转账。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锋群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在也不接电话。故夏小兰只好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另查明:王锋群与吕细英于1997年9月10日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夏小兰与被告王锋群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锋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同时经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锋群、吕细英返还原告夏小兰借款本金29万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