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新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445号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54栋3楼。法定代表人许志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新国,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新国的起诉。审判员 胡卫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谭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