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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惠林、丁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惠林,丁宇,沈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财保28号申请人:张惠林,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高翔,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丁宇,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沈秀秀,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人张惠林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丁宇、沈秀秀在恒大名都4栋1单元3202房产中的25万元部分进行保全。担保人高翔已用自己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大街马号巷22号01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惠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高翔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大街马号巷22号01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的房产;二、保全被申请人丁宇、沈秀秀在恒大名都4栋1单元3202房产中的25万元部分。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张惠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