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静与徐跃发、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徐跃发,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438号原告:徐静,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跃发,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官塘变电所北首(润州茶叶良种场内)。法定代表人:徐跃发。原告徐静与被告徐跃发、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7年2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分别自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跃发系邻居关系,被告徐跃发系被告众鑫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自2013年底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7200元,用于揽接工程和家庭生活,并出具了借条二份,未约定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能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户籍关系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静现金人民币151920元整,定于2016年8月11日前还清,如果造成违约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分别在借条的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盖章。2016年9月1日,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静现金人民币115280元整,定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如果造成违约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注:以前4张借条全部收回,另剩1张”,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分别在借条的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此后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跃发、众鑫汽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发、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静支付借款本金151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徐跃发、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静支付借款本金115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884元,由被告徐跃发、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童 彬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