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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39王雪华与全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华,全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39号原告:王雪华,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顾清扬,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章宝,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华与被告全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华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被告全章宝、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84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1时左右,王雪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桥镇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斜过道路,与全章宝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雪华受伤、两车受损及其他财物丢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全章宝与王雪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全章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全章宝辩称,其已经垫付了14916.56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请求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1时左右,王雪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桥镇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斜过道路,与全章宝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雪华受伤、两车受损及其他财物丢失。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全章宝与王雪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颞叶脑挫伤、右髋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6月5日原告出院���此间花去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合计15117.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雪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颞叶脑挫伤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60元,由原告支付。又查明,全章宝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全章宝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全章宝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4916.56元。��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查勘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雪华在与全章宝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就其损失获得相应赔偿。(一)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雪华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15117.5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19天,原告仅主张18天,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计算,依照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8天×2人+100元/天×(90天-18天)=10800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指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对原告所作的查勘表中原告自身陈述的月工资为3000元,依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180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5月起与其夫居住于山西省长治市中山头绿色小区至今,且在泰兴工作,明显不符合常��,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即对原告本人制作了查勘表,原告对其居经常居住地为刘陈镇周庄十七组及工作地为泰兴所作陈述应当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应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评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王雪华驾驶的电动车产生修理费500元,有正规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689.5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全章宝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雪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780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77.56元,按照事故责任和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质,应由全章宝承担60%,即4006.5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全章宝承担的4006.54��应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雪华各项损失合计82018.54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全章宝已经垫付的14916.56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华82018.54元;二、原告王雪华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全章宝已经垫付的14916.56元。三、驳回原告王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王雪华负担4484元,被告全章宝负担17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纪平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纪美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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