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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徐涛与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283民初74号原告:徐涛,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宏泰路南侧中端。法定代表人:朱苏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德清,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职工。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份,共拖欠工资5500元,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工作期间,朱苏花经理2003年到2005年经营的是青岛朱诺服饰有限公司,是合资企业,法人是朱苏花。2005年又重新成立了现在的被告公司,是个人独资,法人朱苏花。关于工作期间我们只认可2015年7月到2015年8月的,其他原告主张的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的工资我们核算的是1971元。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自2015年7月份开始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朱苏花,经营范围为服饰、羽绒制品、床上用品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青岛朱诺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朱苏花,服饰、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的生产加工。被告称原告工作期间有中断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近两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提交了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和考勤情况和工序记录表。徐涛称工序表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未申请鉴定。原告对该工序记录表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并非当时约定的价钱,称当时约定每天工作一小时为8元,7月份工作26天、8月份工作28天、9月份工作19天,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只认可原告2015年7月份、8月份,其工资分别为428元、15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徐涛工资2993元。二、原告徐涛与被告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涛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