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耿孝君、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西汶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孝君,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西汶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孝君,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西汶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西汶南村。法定代表人:吴希骞,村主任。上诉人耿孝君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西汶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汶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孝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被上诉人西汶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希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孝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汶南村委会返还多缴纳的承包费105000元、赔偿因不能正常取土承担费用513930元、赔偿设备款及场内建设安装费用1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西汶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耿孝君是无奈才缴纳刘来州所欠的90000元承包费,2004-2005年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西汶南村委会应返还耿孝君90000元和2008年承包费15000元。西汶南村委会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继续提供生产用料场的义务,耿孝君只能到远离砖厂的地方取土,西汶南村委会应承担耿孝君因不能正常取土而承担的费用513930元。西汶南村委会先破坏取料场,后将砖厂私自转让给本村的其他人,以实际行动单方中止合同,应依照合同规定赔偿设备款及场内建设安装费用1100000元。被上诉人西汶南村委会辩称,耿孝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西汶南村委会均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孝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西汶南村委会返还耿孝君多缴纳的承包费105000元;3、西汶南村委会赔偿耿孝君因不能正常取土所承担的费用513930元;4、西汶南村委会赔偿耿孝君设备款及场内建设安装费用11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西汶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7日,刘莱州与西汶南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生产场和取料场的承包费共计每年45000元,如单方终止合同,要赔偿对方所有设备投资款、建设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设备费和厂内建设安装费按壹佰壹拾万人民币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承包合同经莱芜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5年10月1日,刘莱州与耿孝君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将其砖厂(莱芜市潍莱新型建材厂)及土地使用合同、场内的一切设施、设备以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耿孝君。耿孝君接手后交清了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共计9万元,并陆续缴纳承包费,2008年6月2日,西汶南村委会以市政府发布文件,要求关闭生产粘土砖的砖厂,耿孝君砖厂不符合条件,高庄街道办事处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为由,不让耿孝君取土,2010年5月27日,耿孝君又由耿孝麦代为缴纳承包费15000元。2015年6月3日,耿孝君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刘莱州与耿孝君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其与西汶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耿孝君,根据西汶南村委会向耿孝君发出的催费通知书可以看出,西汶南村委会对转让行为已经知情并认可,对耿孝君通过与刘莱州签订买卖合同来继受刘莱州的合同权利、义务予以确认、支持;既然继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耿孝君缴纳以前拖欠及以后的承包费属于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耿孝君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终止合同,故耿孝君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如单方终止合同,要赔偿对方所有设备投资款、建设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设备费和厂内建设安装费按壹佰壹拾万人民币计算)”,主张赔偿款110万元,不予支持;耿孝君主张西汶南村委会不让在其承包的取料场取土,先不论西汶南村委会陈述的市政府文件要求取缔粘土砖厂是否属实,客观情况是耿孝君无法在承包的取料场取土,故耿孝君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但耿孝君申请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均无法证实其取土产生的额外费用,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耿孝君主张的设备费用、安装费用等证明,既没有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也无法衡量设备折旧和现在的价值,对耿孝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孝君继受合同后经营砖厂,因西汶南村委会不让其取土,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耿孝君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耿孝君与被告西汶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耿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耿孝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莱芜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包含涉案砖厂用地在内的部分土地为朱昌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以上事实由上诉人耿孝君提交的莱芜市人民政府莱政土字(2014)300号、349号文件等证实,被上诉人西汶南村委会亦无异议。二审中,耿孝君陈述涉案砖厂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但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本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汶南村委会是否应返还耿孝君承包费105000元、赔偿取土费用513930元、赔偿设备及安装费110万元。关于耿孝君主张的承包费105000元的问题。2005年10月1日,刘莱州与耿孝君签订买卖合同书,刘莱州将砖厂(莱芜市潍莱新型建材厂)及土地使用合同、场内的一切设施、设备以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耿孝君。缴纳承包费是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因此耿孝君继受了合同的权利后,耿孝君缴纳以前拖欠及受让以后的承包费属于耿孝君应当履行的义务,西汶南村委会收取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共计9万元及之后的承包费15000元有合同依据。耿孝君要求返还承包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耿孝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耿孝君主张的取土费用513930元。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6月2日后耿孝君不能在原地点取土没有异议,耿孝君一审中认可西汶南村委会曾就不能取土向其出具政府有关文件,因此,西汶南村委会是执行政府政策,对耿孝君不能在原地点取土,西汶南村委会没有过错;耿孝君提供的证据证实耿孝君在砖厂附近有新的取土地点,耿孝君也未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就取土等费用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综上,耿孝君主张西汶南村委会赔偿取土费用513930元无证据证实,亦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耿孝君主张的设备及安装费110万元。耿孝君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证实,截止2009年4月18日,耿孝君尚拖欠2008年下半年的承包费25000元。2010年5月27日,耿孝麦代耿孝君缴纳承包费15000元后,耿孝君也不能证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承包费或双方协商变更了承包费数额。在此前提下,结合耿孝君不能证实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因素,2014年11月,西汶南村委会经莱芜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涉案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不宜认定为西汶南村委会单方终止合同,耿孝君要求西汶南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赔偿设备及安装费1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耿孝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上诉人耿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雪飞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亓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