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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清华与赤壁市宇顺电力线路器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清华,赤壁市宇顺电力线路器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322号原告:程清华,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壁市宇顺电力线路器材厂(下称宇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A4895UPX。法定代表人:魏青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铮,男,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赤壁,系该厂员工。原告程清华诉被告宇顺厂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8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9月1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拉混凝土模具打油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模具里的钢丝突然断裂,钢丝从模具里冲了出来,将原告右小腿刺穿,后被同事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被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误工时间3个月。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是临时雇佣的,只上了一天班。出事是意外,钢筋突然断裂,弹到原告身上。原告是为模具打油的,打完油后就可以离开了,如果原告已经离开,就不会出现事故。出事后被告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原告5000-60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从事拉混凝土模具打油工作。原告打完油后站在模具旁边观看,模具里的钢丝突然断裂,受力的钢丝从模具里冲出来将原告的右小腿刺穿。原告受伤后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赤壁维安法医赤维安法鉴[2017]临鉴字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建议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因此损失21483元,其中:医药费9944元(系被告垫付)、误工费7757元(3146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1432元(32677元/365天*16天)、鉴定费1310元。本院认为,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依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模具中的钢丝意外断裂受伤,该意外是因被告所提供的生产条件不安全所致,对由此引起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原告在做完自己的本职工作后仍站在机器旁观看,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2148.3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19334.7元。原告请求按照3493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壁市宇顺电力线路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程清华赔偿款19334.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9944元,还应支付原告程清华9390.7元。驳回原告程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