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广灶与何建辉、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灶,何建辉,刘建伟,广州美高梅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394号原告:邓广灶,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辉,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建伟,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美高梅酒店有限��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定代表人:曾洪业。被告: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雪枚。原告邓广灶诉被告何建辉、刘建伟、广州美高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梅酒店)、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驰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灶的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辉、刘建伟、美高梅酒店、辉驰五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建辉立即将3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2.被告何建辉��付上项借款的债务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何建辉还清欠款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何建辉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号之二十x、三十x、三十x、四十x、五十、五十x号共六间商铺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刘建伟、美高梅酒店、辉驰五金对上述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建辉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遂多次向原告等人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在进行了多次友好协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签署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本人及其他两位出借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借款1400万元给被告何建辉使用,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另行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付息,每月的付息时间为当月1号前。同时,为保障出借方资金的安全,经协商,被告何建辉自愿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号之二十x(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建筑面积:462.31平方米,地号:11xxxx-x地号)、三十四(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地号:11xxxx-x地号)、三十八(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建筑面积:99.61平方米,地号:11xxxx-x地号)、四十八(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地号:11xxxx-x地号)、五十(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地号:11xxxx-x地号)、五十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建筑面积:63.07方米,地号:11xxxx-x地号)共六间商铺作抵押担保,双方同时到广州市花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将30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何建辉使用。但被告何建辉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却未能信守承诺,除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外,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能按时偿付。为此,原告经多次追收,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理由拖延付款,且未见任何付款行动。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建辉、刘建伟、美高梅酒店、辉驰五金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经案外人符致明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张某某认识了被告何建辉,被告何建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借款1400万元,后原告与王某某、张某某协商后,确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王某某出借400万元,张某某出借700万元,三人共同出借1400万元给被告何建辉。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何建辉(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借1400万元给被告何建辉。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每月付息时间为当月的1日前,借款期间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达五日(含五日)者,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四、被告何建辉以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号之二十x、三十x、三十x、四十x、五十、五十x(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3××75、03××76、03××77、03××78、03××79)的六套房产作为本案全部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案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见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价值为1800万元。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何建辉(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还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出借方已经在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何建辉转账支付了198万元。二、被告何建辉除支付借款利息之外,每月按月息1分向出借方支付资金管理费,资金管理费的支付时间、方式与付息时间一致等内容。同日,被告刘建伟、美高梅酒店、辉驰五金向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担保书》,记载:“兹本人刘建伟以及本单位广州美高梅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对于出借方(贷款方)张某某、邓广灶、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00元)给借款人何建辉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如届时借款方何建辉未能按时还款,本人和本单位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两年。”该担保书担保人处有“刘建伟”的字样的签名,担保单位处盖有“广州美高梅酒店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曾洪业的签名;担保书左下方还盖有“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被告何建���的签名。同日,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何建辉还一同前往花都区房管部门就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六本《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地产权属人是被告何建辉,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支付300万元给被告何建辉,张某某、王某某亦陆续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何建辉。借款后,被告何建辉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即以30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9万元)向原告支付了3个半月的借款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止),合计31.5万元,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再支付。2015年1月5日,被告何建辉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交付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与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认书》,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及的1400万元资金,至2015年1月5日止各方已通过转账方式全部交付,该1400万元资金中,实际由张某某个人出借380万元,陈某某个人出借220万元,王某某个人出借100万元,陈某某及王某某出借的款项均挂靠在张某某名下,即以张某某名义共出借700万元,王某某个人出借400万元,原告个人出借300万元,该笔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利息由各方按借款比例实行分配,借款的风险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分担,确认书一式五份,由出借方各执一份作日后结算凭证,王某某确认上述由其本人出资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王某某、张某某向被告何建辉催款,被告何建辉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记载被告何建辉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以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1400万元逾期未偿还,���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189万元,被告何建辉保证于2015年9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在还清借款本金后另行订立还款计划等内容。被告何建辉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建辉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建辉还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建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建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一个是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建辉的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亦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何建辉,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支付了700万借款本金给被告何建辉,王某某依约支付了40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何建辉,原告依约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何建辉,经原告和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何建辉共同确认,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借给被告何建辉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中,张某某个人出借380万元,陈某某个人出借220万元,王某某个人出借10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借的220万元及王某某出借的100万元系挂靠在张某某名下,即以张某某名义出借700万元,王某某出借400万元,原告出借30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何建辉就借款本金30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建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何建辉无故拖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的���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何建辉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期间亦未经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伟对被告何建辉所欠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辉追偿。被告美高梅酒店、辉驰五金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美高梅酒店、辉驰五金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美高梅酒店、辉驰五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与被告美高梅公司、辉驰五金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何建辉以其名下所有的六套房产为其向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及王某某、张某某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并已生效,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共同为不动产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为同一顺序的不动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各不动产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被告何建辉、刘建伟、广州美高梅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辉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广灶支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何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广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何建辉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刘建伟对上���第一、二项被告何建辉所负债务向原告邓广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邓广灶对被告何建辉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号之二十x、之三十x、之三十x、之四十x、之五十、之五十x的六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邓广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何建辉、刘建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