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与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玲,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20号原告:陈爱玲,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彭绪国,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文权,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原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万科金色城市*期第*******号楼*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刘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万科金色城市*期第*******号楼*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刘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爱玲与被告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彭绪国,被告马文权,被告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9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返还信息咨询服务费4125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万科金色城市l、7号地块二期l7-8号楼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6平方米,房屋交易总价为156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0元、信息咨询服务费41250元,剩余房款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并多次要求三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合同约定时间应履行的义务,导致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延误。后经原告查明,因被告一与第三人此前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又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房屋于2016年9月26日依第三人的申请被洪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因该房屋被查封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协商返还购房定金及房屋咨询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均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权承认原告陈爱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违约规定,定金不算损失,定金是可以返还的,赔偿的损失应另外计算,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陈爱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信息咨询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谁违约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陈爱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与被告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马文权支付了300000元的定金、向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支付了信息咨询服务费41250元。之后,因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马文权已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且因马文权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所以马文权不履行先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已构成违约。马文权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马文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马文权应当返还原告的定金300000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马文权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约定,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马文权应退还原告所付全部费用,并按全部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马文权支付495000元的违约金。通过综合考虑原告因马文权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且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马文权提出该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马文权承担支付49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约定,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向原告、马文权提供信息咨询及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的依法签订;原告按宗需向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4125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未能完成交易手续的,由违约方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4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原告作为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违约方马文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向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支付的信息咨询服务费应由马文权承担。故原告提出的要求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共同返还信息咨询服务费4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爱玲与被告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二、被告马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玲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5000元及信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1250元。三、驳回原告陈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81元、保全费人民币4701元,由被告马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