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菊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菊芳,刘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18号12栋1楼9号。法定代表人:陈仁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菊芳,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菊芳(系刘伟之妻),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菊芳、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菊芳以本人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档案保管费600元,共计96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否经过协商,被上诉人是否清楚合同内容,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将“投保、续保约定”错误地认定为格式条款。上诉人认为,双方是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对于投保、续保的约定被上诉人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未协商、未认真阅读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首先,《担保协议书》第1页就关于本合同的签约须知、重要提示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应认真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且悉知理解其含义;若未按规定在上诉人指定地点续保的,上诉人有权拒绝退还被上诉人所缴保证金,虽然上诉人从未收取“未续保保证金”,但关于指定续保的约定是明确的。其次,《担保协议书》中多次反复提到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按信用卡开户银行和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续保。再次,在《担保协议书》第8页,紧挨着被上诉人签字栏的上方黑体加粗明确提示“以上内容被上诉人已认真阅读,被上诉人已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并对所有内容无异议”。从文章排版及文字来看,被上诉人签字时是一定可以看到上述内容的。另外,《借款合同》中关于投保、续保也有多处反复提示,特别是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险种、第一受益人都做了特别的说明且加盖公章提示。最后,为了进一步的让被上诉人重视续保的方式及重要性,即使《担保协议书》中已多出告知,上诉人还是就续保问题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了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的《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针对投保、续保事宜再一次做了特别说明告知。因此,“投保、续保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不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投保、续保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投保、续保约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也不能被认定为无效。“投保、续保约定”是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并非无偿,如没有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不可能借款成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指定地方购买保险,并未免除自己责任;购买机动车保险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加之《借款合同》中也有约定购买的险种及受益人要求,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的情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保证法律关系不一致,作为潜在的投保人是可以选择保险人、险种、受益人,但是被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己经处分了自主选择权,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节。“投保、续保约定”并未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谭菊芳、刘伟辩称,一、宏诺公司作为提供贷款担保方,以担保为其主营业务,而通过预先设置的格式合同,强迫被上诉人购买指定保险的行为是一种搭售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自主选择权、公正交易权。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工作人员找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只要求被上诉人签名并捺印,手写条款处全为空白,内容为之后补写,协议未加盖公章,未就提示并告知被上诉人投保、续保条款。二、宏诺公司无经营保险代理的相关资质,其超过经营范围的强迫被上诉人委托其购买保险的行为当属无效。三、被上诉人自签订三方合同以来至解除抵押止,一直为该按揭车辆购买保险,且该车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失,并没有给按揭银行或宏诺公司带来任何损害。四、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车辆需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都是提前归还贷款,保险到期之前也未接到任何要求续保的通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菊芳向宏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档案保管费600元,共计9600元;2.刘伟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谭菊芳、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菊芳通过大邑县金明车行购买大众速腾小汽车一辆,汽车价税合计共169800元。2014年9月30日,宏诺公司、谭菊芳和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谭菊芳发放贷款118000元,手续费14750元;借款分期期数36期;谭菊芳应连续投保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损、盗抢、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自然险种。宏诺公司为谭菊芳的银行借款等合同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他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10月7日,谭菊芳与宏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双方对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担保协议书》第九页、第十页则分别为《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垫款协议书》,谭菊芳也在上面签字、捺印。《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第一条为“乙方(谭菊芳)应将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期间乙方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保险理赔事宜交由甲方独家办理并出具书面委托,不得自行办理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投保、续保均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整个投保期不得低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期限,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未还清前不得中断或中途退保”;第二条的内容为“乙方应在本年度机动车辆保险期到期30日前,书面委托甲方代为续保,并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否则甲方有权认为乙方无履约诚意,有权单方面取消为乙方购车所做的担保”;第四条内容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投保,续保或拒绝交由甲方办理保险投保、续保、理赔事宜,否则乙方每违约一次,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额保证金,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违约金”。同日,谭菊芳、刘伟与宏诺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反担保协议书》,刘伟为反担保人,谭菊芳为偿债人,宏诺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谭菊芳)与丙方(宏诺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刘伟)自愿同意为乙方提供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担保范围包括原主合同项下的透支款项、手续费、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当乙方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可由贷款银行或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保证责任”。另查,谭菊芳购买汽车后未通过宏诺公司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反担保协议书》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的担保协议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反担保协议书》是由宏诺公司预先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合同,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车辆保险续保协议》、《垫款协议书》与《担保协议书》同时签订,形式上也是《担保协议书》的一部分,《车辆保险续保协议》要求被担保方“投保、续保均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投保、续保或拒绝交由甲方办理保险投保、续保、理赔事宜”、“乙方每违约一次,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额保证金,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违约金”等条款均不涉及被担保方的权利,只涉及被担保方的义务与责任,同时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一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以上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宏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中约定谭菊芳应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的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担保协议书》及其附件《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均系宏诺公司提供,从合同内容与形式来看,除被担保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担保金额等内容在事先预留的空格处手动填写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为打印体,从日常经验可以判断,该合同文本系宏诺公司事先制作以供重复使用,宏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打印条款系与谭菊芳协商一致后拟定,因此,该合同文本中的打印体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包括合同中关于谭菊芳应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的条款。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享有自主交易选择权。本案中,虽然谭菊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机动车辆保险的受益人、险种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未限定保险人。宏诺公司在《担保协议书》及《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中约定谭菊芳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限定了谭菊芳的自主交易选择权。对于此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进行明确告知并进行说明。宏诺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前述限制谭菊芳权利的条款进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担保协议书》、《车辆保险续保协议书》中约定谭菊芳应将所购车辆的保险投保、续保事宜交由宏诺公司办理的条款应属无效。谭菊芳无须因其未通过宏诺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承担违约责任,刘伟亦无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宏诺公司以前述条款主张谭菊芳、刘伟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宏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宏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峰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