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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爱新诉曾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新,曾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51号原告:何爱新,女,1965年4月2日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梅,女,1983年12月28日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新与被告曾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被告曾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建砖厂,以要跟员工发工资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本金共计142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分别写下两张30000元借条,2015年10月16日写下一张32500元借条,2015年6月21日写下一张50000元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海梅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何爱新借过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都是因为被告向原告投注“六合彩”后,因未及时付帐造成欠款而写下的借条。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投注“六合彩”的码单及欠款基本都通过银行转帐付清了,但借条未收回(事实上被告投注中奖后因原告无钱支付也写有借条给被告),具体转帐共计19笔,合计110900元,该事实有建设银行汝城支行的交易记录为凭,原告收受“六合彩”投注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因投注及收受“六合彩”的违法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分两次借款6万元,2015年6月21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16日借款32500元,共计142500元。证人何文韬、朱顶汗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借款后,将钱转借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3、汝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何爱新与曾海梅之间没有生意往来,没有正当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只存在投注与收受“六合彩”赌博的违法行为。4、转帐记录帐目单,拟证明被告曾海梅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转帐19笔,共计110900元,支付投注“六合彩”的赌资给原告。5、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此款系被告向原告投注“六合彩”中奖后,原告无钱支付而出具借款借条。6、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收售“六合彩”赌博的庄家,其中收售曾海梅1109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为收售及投注“六合彩”赌博产生的,并非真实借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被告没有拿原告的现金,借条是因为欠原告“六合彩”的赌债;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不欠证人款项。原告对被告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但借款不属生意的经济往来;对证据4,转帐19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借款认可但已还3万元,尚欠2万元;对证据6,本案与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不认可借现金,原告对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借款事实成立,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证据拟待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无直接证明作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通过转帐11笔共计110900元给原告,以支付被告投注非法“六合彩”的赌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收受、投注“六合彩”赌博关系,不存在正常的经济往来或正当生意往来,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事实,该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收受、投注“六合彩”非法行为产生,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原告何爱新收受被告曾海梅投注的“六合彩”码金共计110900元,上述赌资被告曾海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支付给原告何爱新;被告曾海梅因多次投注“六合彩”尚欠原告何爱新赌资142500元,原告何爱新已提供四张由被告曾海梅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142500元,被告曾海梅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写下两张各30000元借条,于2015年10月16日写下一张32500元借条,于2015年6月21日写下一张50000元借条。2014年12月1日,原告何爱新向被告曾海梅具下的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款系被告曾海梅投注“六合彩”中奖后,原告何爱新无钱支付具下的借条。另查明,原告何爱新因收受“六合彩”码金聚众赌博犯赌博罪被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其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讯问(询问)笔录中何爱新、曾海梅陈述“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何爱新与被告曾海梅之间只存在投注收受“六合彩”非法赌博关系,无其他正常的生意往来及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爱新与被告曾海梅之间因存在收受、投注非法“六合彩”的违法犯罪即赌博行为,并不存在正常的生意往来或经济往来。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具写的“借条”债权凭证拟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但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因投注、收受“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而产生,双方之间形成所谓“民间借贷关系”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何爱新主张要求被告曾海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爱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何爱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