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戴喜珍与张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喜珍,张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768号原告:戴喜珍,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戴喜珍与被告张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喜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3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了1万余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0.75元。被告张全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简祥妹自2013年起租赁原告位于安义县××××号店面经营“美信门业”,因合同到期,2017年3月28日简祥妹邀请被告及其妻子等人到店面拖回洗衣机、冰箱等物品。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及其妻子将冰箱搬出店面后,在搬洗衣机时,原告向简祥妹催要欠下的租费、水电费,两人发生争吵后,简祥妹骑车离开。原告见此,就想拉下店面卷闸门不让被告等人搬运物品,被告不允许拉下,继续搬运洗衣机,原告不同意并阻拦,被告见此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原告和被告妻子就发生争执撕扯,被告再次朝原告胸部打了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原告弟弟赶来报警并送原告到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花费住院治疗费10115.1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南昌三三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38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165.65元(15天×77.71元/天)、误工费2100元(30天×7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损失17110.75元。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撤回对第三人简祥妹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安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遵医嘱前往南昌医院检查,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为简祥妹从租赁的店面里取物品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动手将原告打伤,过错明显,对由此造成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应依法合理予以计算。1、原告主张的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另找医院治疗应由经治医院批准,现原告未经住院医院批准擅自到南昌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1380元,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3、原告受到伤害时,年满50周岁,已达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到伤害时仍在从事劳动,因伤害造成了工资收入的减少,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自己无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主张交通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疾病证明书》,显然已超举证期限,且与原告已在庭前提交的同一医院同一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戴喜珍医疗费101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护理费1165.65元,共计人民币12780.75元。二、驳回原告戴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张全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国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柱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