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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世军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军,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483号原告:刘世军,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枣林村。被告:张亮,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二十里铺乡黎家湾村。原告刘世军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张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0天,且立有字据,并由徐宝宝、任丹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还欠款,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张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5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0天,且立有字据,并由徐宝宝、任丹作担保。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刘世军与被告张亮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不予履行,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惠宝宝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全胜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万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惠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