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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何炽垣与吴联榕、赖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炽垣,吴联榕,赖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85号原告:何炽垣,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联榕,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赖春梅,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何炽垣与被告吴联榕、赖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炽垣到庭参加诉讼,吴联榕、赖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炽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联榕、赖春梅共同归还何炽垣借款本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何炽垣与吴联榕同在上杭县湖洋中学读书时认识,后来,吴联榕又在何炽垣所在的湖洋镇寨背村的供销社工作。2015年10月5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7日借款5万元,2016年1月7日借款1万元,2016年7月7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7日借款5万元,2016年9月17日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7日借款3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均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吴联榕对所有借款付息至2016年12月。吴联榕、赖春梅因负债较多,于2016年12月27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赖春梅与吴联榕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联榕、赖春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何炽垣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联榕在何炽垣所在的上杭县湖洋镇寨背村的供销社工作而认识。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吴联榕以各种理由七次向何炽垣借款,借款情况如下:1、2015年10月5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5万元,何炽垣从自己的银行存款中取出,并以现金交给吴联榕,约定月息1000元,借期一年。2、2015年11月7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5万元,何炽垣从自己的银行存款中取出,并以现金交给吴联榕,约定月息1000元,借期一年。3、2016年1月7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1万元,以现金交给吴联榕,约定借期一个月。4、2016年7月7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5万元,何炽垣从建设银行、信用社的存款中取出,并以现金交给吴联榕,约定月息1000元。5、2016年8月7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5万元,何炽垣于2016年8月8日以现金存入吴联榕的帐户,约定月息1000元。因何炽垣与吴联榕的借贷大部分发生在7日,为计息方便,吴联榕将本次借款的时间在借据上记载为2016年8月7日。6、2016年9月17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2万元。当时,何炽垣在广州,为此,委托儿子何荣健转帐,何荣健于当日将2万元微信转帐给吴联榕。何炽垣于2016年国庆期间回家后,要求吴联榕补写借条,吴联榕立下借据一张,并将落款时间倒签至2016年9月17日,约定月息400元。7、2016年10月7日,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3万元,何炽垣从银行存款中取出,并以现金交给吴联榕,约定月息600元。以上借款共计26万元。借款后,吴联榕对所有借款付息至2016年12月。另查明,吴联榕与赖春梅于1981年12月31日在上杭县湖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何炽垣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取款流水记录、存款凭条,手机微信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何炽垣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联榕向何炽垣借款26万元,有何炽垣提供的借据、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吴联榕、赖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吴联榕、赖春梅夫妻共同债务,赖春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起诉时,何炽垣仅要求吴联榕、赖春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联榕、赖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联榕、赖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炽垣尚欠的借款本金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吴联榕、赖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生人民陪审员  邱美玲人民陪审员  伍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