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鄢永进、曾礼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永进,曾礼会,万良权,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永进,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礼会,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良权,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荣,女,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武汉大学武汉校友会法学分会推荐。原审第三人:杨丹,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鄢永进、曾礼会因与被上诉人万良权、原审第三人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永进、曾礼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被上诉人万良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永进、曾礼会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万良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万良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万良权提交的证据中,起初没有公证书,其后被迫交出,该公证书应视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在书写借条时,鄢永进、曾礼会将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均交给了万良权,公证书也载明了万良权有权变卖房屋。不久后,万良权即通过杨丹将两证返还给了上诉人,杨丹说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如果杨丹不清偿借款,万良权不会不变卖房屋,亦不会将两证退还给上诉人。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上诉人查询,证人万某是万良权的亲侄子,万良权当庭陈述给5000元好处费给万某,万某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万良权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时效的中断,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22日,万良权一直未向上诉人要求还钱,故即使上诉人与万良权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实际借款只有22万元。2013年6月15日,万良权和杨丹来到奓山,万良权将22万元交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此款借给杨丹。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22万元借给杨丹,因此本案实际借款只有22万元。四、本案涉嫌诉讼欺诈。2015年8月22日,万良权来到上诉人家中,声称杨丹下落不明,要求上诉人还款。万良权在杨丹下落不明,上诉人无法从杨丹处取得证据的情况下,突然出现要求上诉人还款,涉嫌诉讼欺诈。五、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人杨丹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在杨丹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没有查明两证为何通过杨丹退还给上诉人,没有查明万良权为何没有变卖作为担保物的房屋,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该程序违法。万良权二审答辩称:2013年6月14日,我借钱给上诉人时办理了房屋委托公证,当时我核实上诉人有偿还能力,后来在汉口火车站我给了2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因为相信上诉人的偿还能力,所以迟迟未催其还钱。我和万某一起去找鄢永进时,他说钱被杨丹拿走了。2015年我又去找鄢永进时,他说找不到杨丹,钱是杨丹在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良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鄢永进、曾礼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鄢永进、曾礼会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鄢永进、曾礼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鄢永进、曾礼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万良权出借鄢永进、曾礼会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以现金交付该款。同日,鄢永进、曾礼会通过公证的形式为万良权办理授权委托,委托其代为办理鄢永进、曾礼会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车站北路24号房屋的买卖及过户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以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后鄢永进、曾礼会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10日,万良权同案外人万某一同前往鄢永进、曾礼会处催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万良权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提供了有鄢永进、曾礼会签字确认的借条,结合录音资料及《公证书》内容,并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能够认定万良权与鄢永进、曾礼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鄢永进、曾礼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万良权主张鄢永进、曾礼会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鄢永进、曾礼会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杨丹,且杨丹已返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鄢永进、曾礼会主张万良权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万良权为反驳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鄢永进、曾礼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万良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鄢永进、曾礼会返还万良权借款本金25万元;二、鄢永进、曾礼会赔偿万良权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万良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5130元由鄢永进、曾礼会负担。二审审理期间,鄢永进、曾礼会提交其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陈述该卡于2013年6月15日由杨丹存入22万元,同日从该卡上转账14万元至杨丹的银行卡,剩余8万元系鄢永进向杨丹的借款。鄢永进主张其银行卡被杨丹持有,2013年6月15日存入22万元的行为由杨丹实施,并申请法院对该存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万良权质证认为,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说明鄢永进、曾礼会收到了钱,银行卡是鄢永进自己的银行卡,钱应该是他自己存进去的。万良权在2013年6月14日就将借款交给了鄢永进,至于鄢永进和杨丹之间怎么操作是他们的事情。本院认为,鄢永进、曾礼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由银行业务部门加盖业务办讫章,万良权不否认其真实性,对该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即使2013年6月15日存入22万元的行为由杨丹实施,亦属于鄢永进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由杨丹使用的自身处分行为,故对鄢永进、曾礼会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审查明:1.2013年6月15日,鄢永进名下的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22万元。2.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万良权曾带人去往鄢永进、曾礼会处。除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外,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是否为鄢永进、曾礼会;二、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金额是否为25万元;三、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万良权持有的借条上有鄢永进、曾礼会的签名,鄢永进、曾礼会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外,鄢永进、曾礼会亦提供自有房产,以公证委托万良权出售其房产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结合鄢永进的账户于借条签署后的第二天存入22万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为鄢永进、曾礼会。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鄢永进、曾礼会主张万良权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2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均无异议。在万良权出借款项后,鄢永进的银行卡虽以现金方式存入22万元,但不排除鄢永进收取25万元现金仅存入22万元的情况。因鄢永进、曾礼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预先扣除利息的合理怀疑,本案借款金额以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准,认定为25万元。关于焦点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鄢永进、曾礼会主张本案借款已归还,但仅依据于提供担保的房产证等已归还的推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二审审理情况,2014年万良权曾带人前往鄢永进、曾礼会处,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2013年,但万良权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对鄢永进、曾礼会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鄢永进、曾礼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鄢永进、曾礼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