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月玲与陈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玲,陈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022号原告陈月玲,女,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启旺、陈葆森,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良,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月玲诉被告陈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葆森、被告陈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4日,陈庆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良答辩称:实际借的钱没有这么多,4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到的钱是二十多万元,其他的都是利息。10万元的借条确认是借了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借条出具之日一次性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主张:1、2013年时向原告借款23万元左右,因无力归还每月80厘的利息,原告便叫被告补写了4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实际本金只有23万元左右,其余都是利息;2、2014年9月23日时确实是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借款10万元;3、其向原告支付了约1年的利息,部分是现金给,部分是转账。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转账给原告的银行流水,至本判决书出具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3年6月14日的借条金额实际为23万元左右,但就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交收据或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庆良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庆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月玲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邝国超人民陪审员 钟伟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