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芳,王洪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芳、王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不赔偿李芳误工费和护理费。事实和理由:李芳的伤情为外伤,出院诊断未记载活动受限需要持续休养,李芳出院后虽然有挂号,但并无证据证明有检查诊断且被诊断为活动受限,也无证据证���其需要护理,一审判决对其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明显过长。另,根据李芳所述,护理人为无职业,不存在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护理费。李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民未作答辩。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29.3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洪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王洪民、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7时45分,王洪民驾驶牌号冀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薄占田、李艳兰)沿本区津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向车道,遇郑明驾驶津M×××××号起亚牌小轿车(车内乘坐李芳、郑沐晨)沿津汉线由西向东行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通客车前部与津M×××××号起亚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郑明、李芳、郑沐晨、薄占田、李艳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洪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明、李芳、郑沐晨、薄占田、李艳兰无责任。王洪民驾驶的牌号冀B×××××号车登记为王洪民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芳被送往滨海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伤情为头部浅表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口唇浅表损伤。该医院在李芳出院时建议其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李芳休息期满后,医疗机构又建议其进行相应休假。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关于李芳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1.医疗费。李芳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核实,李芳医疗费数额为398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芳住院46天,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00元。3.营养费。李芳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其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天数,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营养期限为4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考虑为50元/天,营养费确认2000元。4.护理费。因李芳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其出院后需加强护理,但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天数不明确,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李芳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考虑李芳��理期为50天,护理费用标准参照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予以认定。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50天=5410元。5.误工费。李芳按照住院时间、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假时间和病休证明书记载的休假时间总和主张误工时间,但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李芳提交的病休证明书记载的期间之内没有其相应的治疗,因此对病休证明书记载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定,结合李芳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诊断证明书记载休假时间,认定其误工期为76天,误工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76天=8223元。6.交通费。根据往返距离、门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关于李芳的上述经济损失,因王洪民驾驶的冀B×××××号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李芳受伤之外,还造成李芳所乘车辆上其他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相应份额,因此酌定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芳医疗费29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芳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8223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医疗费人民币2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8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598.75元;四、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王洪民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洪民驾驶机动车逆行与郑明顺行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王洪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就郑明所驾车辆乘车人李芳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作为王洪民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李芳自述无职业,故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芳的住院病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6天,出院时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期为76天,并无不当,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李芳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李芳因头部外伤等伤情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亦注明加强护理,一审判决根据其伤情酌定其护理期50天,属合理认定,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未举证支持其主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给付标准不以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为限,故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无职业即不应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