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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史军、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766号原告:史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军、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商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军、万和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700元及吊装拖车费7600元,共计10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承包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2017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岱岳区104转盘西1KM处时,因操作不当,行使侧翻,掉入路边沟中,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人财保险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减轻及免除赔偿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2、保单一份;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5、发票两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和商砼为原告史军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213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2017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侧翻,落入沟中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98700元,另外原告为车辆支出吊装、拖车费7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为此成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如期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和商砼为原告史军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本案保险利益权利人的认定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万和商砼,但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的实际车主为史军,两原告亦认可涉案车辆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史军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9870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证实,吊装拖车费7600元属于处理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数额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其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军车辆损失费98700元及吊装拖车费7600元等共计106300元;二、驳回原告万和商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