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新霞与张碧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霞,张碧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673号原告:刘新霞,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张碧韶,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刘新霞与被告张碧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碧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张碧韶系朋友关系,张碧韶以需款还信用卡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0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此有张碧韶出具的3张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后,张碧韶仅付息至2012年1月份,本金未偿还。张碧韶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新霞向法庭提交借条3张,用于证明张碧韶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0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张碧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刘新霞主张的张碧韶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0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碧韶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0日向刘新霞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碧韶向刘新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刘新霞收执,依法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新霞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张碧韶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新霞主张张碧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但刘新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的事实,故其主张张碧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可获支持。张碧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碧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新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碧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FLC2(21651,205,5,0)?)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