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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胥某某、沈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沈某,崔某,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沈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崔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胥某某、沈某、崔某、唐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胥某某、沈某饮酒后,在本市衡山路XXX号XXX酒吧附近,因女性朋友虞某被王某扇耳光,与被害人王某、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同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崔某至上述地点与胥某某、沈某碰面,后因虞某又与王某、林某某发生冲突,唐某某用手摁住王某头部撞击公交车站的广告牌。林某某遂上前阻止,遭胥某某、沈某、崔某、唐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林某某倒地并面部出血。经鉴定,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林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胥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崔某、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沈某、崔某、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林某某的陈述及上海旭正医院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沈某、崔某、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胥某某系坦白,被告人沈某、崔某、唐某某系自首,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胥某某、沈某、崔某、唐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