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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葛华、苗林等与潘爱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华,苗林,苗学金,苗学松,潘爱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00号原告:葛华,女,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苗林,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苗学金,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苗学松,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莉,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伦,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路20-3。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华、苗林、苗学金、苗学松与被告潘爱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华、苗林、苗学金、苗学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潘爱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王友伦及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华、苗林、苗学金、苗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21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潘爱莉驾驶苏H×××××号轿车在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北六塘河桥东侧和原告苗学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苗学金受伤、苗增龙死亡和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部门认定,潘爱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另悉,潘爱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爱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爱莉于2017年2月4日给付了死者亲属45000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爱莉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系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潘爱莉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出发前往沭阳县,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六塘河大桥东侧时,因驾驶不慎,未注意观察,撞上前方苗学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苗增龙、葛华、徐秀芹、苗天赐、李才妞),致苗增龙当场死亡,苗学金、葛华、徐秀芹、苗天赐、李才妞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爱莉驾驶机动车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其违法行为系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学金、苗增龙、葛华、徐秀芹、苗天赐、李才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潘爱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爱莉给付了四原告45000元谅解费用。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核定为1000元。再查明,原告葛华系苗增龙妻子,原告苗林、苗学金、苗学松系原告葛华和苗增龙所生育的子女。苗增龙死亡时年龄为68周岁,其生前一直居住于其子苗学松在涟水县高沟镇书香苑小区购买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涟水县高沟镇苗荡村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人王某、陈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爱莉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增龙等人无责任。因被告潘爱莉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亲属苗增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2.死亡赔偿金4818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财产损失1000元、6、丧葬费30891元,上述损失合计562715元,分别系交强险死亡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其中财产损失未超过该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下的损失超过该限额,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潘爱莉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华、苗林、苗学金、苗学松因亲属苗增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2715元。二、被告潘爱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