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井红与张水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红,张水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845号原告:周井红,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现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水木,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井红与被告张水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日,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水木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水木偿还货款19973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井红明确要求诉讼费用中包括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井红长期供货给被告张水木,2016年2月27日到2016年5月1日,被告张水木欠货款19973元。“G20峰会”后开工后,因无力偿还货款,被告张水木当场向原告周井红写下欠条一份。但在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张水木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原告周井红为此无奈起诉至法院。原告周井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水木向原告周井红买菜,并欠货款19973元的事实。被告张水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周井红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水木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周井红,载明:“因欠菜钱19973元,开工以后每月付3千元,付完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周井红与被告张水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水木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井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井红货款19973元;二、被告张水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井红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张水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妮-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