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梅、贾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梅,贾志文,李长随,贾志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56号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78号。法定代表人:吴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梅,女,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贾志文,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长随,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贾志立,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李长随、贾志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贾志立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李长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玉梅、贾志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15.65元,利息13201.78元,共计82517.43元;2.判令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按本金69315.65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李长随、贾志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李玉梅及其丈夫贾志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李玉梅、贾志文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长随、贾志立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前,被告李玉梅、贾志文只归还借款利息8028.78元,贷款逾期后从被告李玉梅、贾志立开立的还款账户划扣9487.78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其余借款本金69316.65元并欠息13201.78元,总共逾期本息金额82517.43元。经催告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未支付,被告李长随、贾志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李长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贾志立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到期后是否转到下一年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梅及其丈夫贾志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提供借款8万元,贷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长随、贾志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李玉梅、贾志文的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李玉梅与贾志文的婚姻关系,贾志立与李长随的婚姻关系。证据五:《储蓄明细清单》、《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本金还款10684.35元,剩余本金为69315.65元,证实利息完全结清是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为11415.48元,之后到2016年2月6日只偿还利息500元。被告贾志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0162014111140042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李玉梅、贾志文为借款人,被告李长随、贾志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2、借款利率为月息10‰,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加收罚息50%;3、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在原告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应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长随、贾志立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李玉梅新华村镇银行账户01×××20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通过李玉梅账户于2014年12月21日还息986.67元、2015年3月21日还息2400.00元、2015年6月21日还息2453.33元、2015年9月21日还息2453.33元、2015年11月13日还息1413.33元、还本1196.60元、2015年11月26日还息341.48元、还罚息170.23元、还本9488.29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0684.35元,利息及罚息10218.37元,尚欠本金金额69315.65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6年2月6日偿还利息5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梅与贾志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随与贾志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玉梅、贾志文发放贷款,被告李玉梅、贾志文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长随、贾志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的利息,期内以贷款年利率12%计算,逾期加收罚息50%,因合同约定的期间的利息已付清,逾期利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年息18%计算(12%+12%×50%)。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李长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贾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315.65元及项下利息、罚息(按年息18%,以6931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500元);二、被告李长随、贾志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梅、贾志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申请费1720元,均由被告李玉梅、贾志文、李长随、贾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卞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