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军明、贺军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军明,贺军岭,贺军伟,孙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军明,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军岭,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伟,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科,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军明、贺军岭因与被上诉人贺军伟、孙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军明、贺军岭,被上诉人贺军伟、被上诉人孙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军明、贺军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系合伙生产太阳能,2008年10月,被上诉人自双方合伙期间开始占有并使用上诉人的房屋放置太阳能及其配件,并口头约定了租赁期间及其租金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及租赁期间,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贺军伟辩称,本案房屋租赁关系是存在的,但是孙科所述其每年给我三千元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孙科辩称,1、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和租期的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被上诉人贺军伟与二上诉人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孙科与被上诉人贺军伟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2016年6月份,被上诉人孙科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贺军伟“返还原物”,本案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11月15日长葛市金桥路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从该证据形成时间及本案一审庭审可以看出,本案显然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军伟恶意串通,为另案孙科诉贺军伟“返还原物”逃避责任,制造诉讼障碍,是一起恶意的虚假诉讼。3、根据二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其二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0月至今租金,且陈述双方约定每年支付租金,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其二人诉请租金的时间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日常经验,既然双方约定每年支付租金,不可能长达8年不收取租金,这与常理不符。显然,本案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军伟三兄弟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贺军明、贺军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军伟、孙科共同支付贺军明、贺军岭自2008年10月至今租用贺军明、贺军岭房屋及其场地租金70000元及其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军伟、孙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军明、贺军岭与贺军伟系兄弟关系,贺军伟与孙科系连襟关系。孙科在开办瑞普阳光热水器厂期间,曾租用贺军岭的房屋作仓库,孙科未直接向贺军岭支付过租金。2016年4月13日,贺军岭因向孙科索要房租致双方发生争执,孙科向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报案。2016年4月16日,金桥路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对贺军岭与孙科的房屋租赁纠纷一事进行过调解,无果。2016年9月22日,贺军明、贺军岭以贺军伟、孙科欠租金未付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军明、贺军岭诉请贺军伟、孙科支付租金共计7万元,则贺军明、贺军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及租赁期间,庭审中,贺军明、贺军岭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贺军明与贺军伟、孙科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贺军明要求贺军伟、孙科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孙科在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述“我以前用贺军岭的一间房放我的太阳能纸箱”、“我每年给贺军伟两三千处理使用他哥房子的事情”,可以认定孙科租用过贺军岭的房屋,但贺军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和租赁期间,故对贺军明要求贺军伟、孙科支付租赁费3.36万元的诉请,亦无法予以支持。判决:驳回贺军明、贺军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贺军明、贺军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贺军明提交由贺文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贺军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孙科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证人并未到庭,因此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上诉人贺军明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虽称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没有准确租赁费的数额及租赁期间,且贺文学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租赁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贺军明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被上诉人孙科在其询问笔录中的表述,可以认定孙科租用过上诉人贺军岭的房屋,但贺军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和租赁期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贺军明、贺军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贺军明、贺军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贺军明、贺军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