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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波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20号原告:于波,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华建宿舍9号楼5单元8号,该公司开发部经理。原告于波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898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169.2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898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继续给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暂定名)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7.15平方米,单价430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632745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前。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8982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汇款凭证、银行利息损失单,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于波(乙方)签订《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在甲方与乙方所属单位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合作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赛罕滨河路以南、世纪十八路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南路(规划路)以西,”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暂定名),建筑面积为147.15平方米(该面积最终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团购均价4300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632745元整(按选房结果确定总房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房款的30%:人民币189823元整。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团购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前。协议最后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898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于波交来预定金珠·玫瑰园147.15㎡合作建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捌佰贰拾叁元整”,收款单位处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印。另查明,被告就该楼宇至今未动工建设,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包括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付款约定等内容,但约定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协议自动作废,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89823元,被告亦出具收据,本院对付款事实认可。经查该团购房至今未开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及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且原告也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实质就是主张自原告付款之日2013年9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波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波已付购房款1898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9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