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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双达塑胶有限公司与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双达塑胶有限公司,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3075号原告:无锡市双达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97122-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正明东路2号(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艳,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65855262M,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C1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邓小军。原告无锡市双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创立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2523.97元及利息(以602523.9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创立达公司向其购买塑料套管等材料,结欠其货款602523.97元未付。创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达公司��创立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创立达公司向双达公司购买塑料套管等材料。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创立达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结欠双达公司货款578438.17元。对账后,双达公司分两次向创立达公司交付总金额为23830元的货物。2017年1月5日,创立达公司向双达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2017年1月9日,创立达公司向双达公司开具金额为35255.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7日,双达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双达公司陈述:2017年1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的送货单,按照双方间交易习惯,送货单仅载明货物数量而不载明货物金额,双方对账系基于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并不包含在双方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本院认为:创立达公司结欠双达公司货款602523.97元的事实清楚。双达公司要求创立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2523.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创立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达公司货款602523.97元及利息(以602523.9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3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583元(此款已由双达公司预交),由创立达公司负担(双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583元由创立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创立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