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肖枭与李辉、宋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枭,李辉,宋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691号原告:肖枭,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宋慧,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枭与被告李辉、宋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被告李辉到庭,被告宋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矸石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临泉县××小街乡经营砖窑厂,自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矸石。2016年6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枭煤矸石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欠款人:李辉2016年6月16。2016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辉欠原告肖枭煤矸石货款人民币拾万元。第三组证据:李辉和宋慧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辉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没给钱是因为原告肖枭的煤矸石导致我的砖头烧坏。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慧未答辩,亦未举证。综合以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辉在临泉县××小街乡经营砖窑厂,自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矸石。2016年6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枭煤矸石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欠款人:李辉2016年6月16。2016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矸石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枭与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煤矸石的义务,被告李辉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向其偿还煤矸石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宋慧承担还款责任,仅提举了被告宋慧的户籍信息而无其他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辉辩称原告肖枭的煤矸石导致其砖烧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枭煤矸石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