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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拴排、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拴排,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拴排,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赵县永通路与柏林街交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33000734725D。法定代表人王占彬,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永敏,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拴排与被上诉人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赵州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行初6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拴排提供的2017年3月9日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王玉江向被告镇政府提交了书面信息公开申请,但并没有提供王玉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其收到了本案所诉“要求被告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公开2008年3月28日李东相向镇政府交65万元及2008年1月4日李东相向镇政府交75万元资金用途。”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主张该申请表中申请公开内容“李东相2008年向镇政府交140万元用途”即是“要求被告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公开2008年3月28日李东相向镇政府交65万元及2008年1月4日李东相向镇政府交75万元资金用途。”由于原告在2017年1月3日就申请公开内容“李东相2008年向镇政府交140万元用途”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被告案号为(2017)冀0133行初3号。这样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拴排的起诉。李拴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2017年3月9日,上诉人提交公开申请有时间、地点、人物,原审法院却不调查,不认可,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却裁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驳回。然而在201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的答辩中已证明已经收到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要求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赵州镇政府答辩称,我镇没有收到上诉人向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因此,我镇无法对上诉人作出答复。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拴排称赵州镇政府未公开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赵州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收到过李拴排的申请。为此,李拴排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公开内容为2008年李东相向镇政府交140万元资金用途。申请表中没有赵州镇政府收到该表的签章或相关记载,李拴排亦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赵州镇政府收到该申请表的相关证据。2017年2月28日李拴排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拴排提交了一份2017年3月9日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12.27向镇政府王玉江交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拴排认为王玉江时任赵州镇政府的镇长。经查,王玉江未担任过赵州镇政府的镇长、副镇长职务。李拴排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玉江和赵州镇政府收到过其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拴排要求被上诉人赵州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提出过申请。因李拴排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证实赵州镇政府收到过其申请,因此,赵州镇政府对其申请未予公开和答复并无不妥。李拴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石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