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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与殷镜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222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殷镜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222号原告: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仕彬,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镜波,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诉被告殷镜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镜波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52号402房的产权人。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租赁建筑面积30.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租金500元。后双方将租赁期限延至2008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多年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继续使用房屋至今。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等。被告于次日收到通知,但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二、被告户及同住人员立即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金6000元(按500元/月计);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腾空交回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称台山市附城镇南坑小学)是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52号401、402房的产权人,该房屋为住宅,总建筑面积78.08平方米,权属来源1992年12月征用补偿,房产证核发时间1995年7月28日。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户承租使用。原告曾于2002年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房屋等。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东法房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户两年内迁出广州市湛塘路52号402房,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暂住期间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成本租金标准按月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1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广州市湛塘路52号402房是原告原房屋被征拆后由征用单位补偿给原告的。被告于1992年回迁该房屋居住。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该契约订明,原告将涉讼房屋(承租面积30.4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租金55.53元/月。租期满后双方没有再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原告继续向被告收取租金至1999年12月止。被告户共4人在上述承租房内居住,其家庭成员没有其他住房,另被告回迁后对该房屋的地面、门、墙进行了装修和安装了防盗网等。判决认为:原告是涉讼房屋的业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等权利。被告承租该房屋的租期已届满,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业权人是有权要求收回该房屋的,原审法院鉴于被告户目前确没有其他住房可供搬迁,判决被告户在两年内迁出该房屋并按公房住宅成本租金标准交纳房屋使用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日,原告(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为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其中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52号402房出租给乙方作居住用途使用,建筑面积30.44平方米,租赁期限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租金额5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每月第1日前缴付给甲方等。上述租赁期满后,双方办理变更租赁合同手续,变更租赁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通知书》,其中内容为:鉴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且贵方长期欠租,现通知贵方,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就该房屋的租赁关系,请立即缴清欠费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等。被告于次日收到通知。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52号402房是原告所有的房产,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该房屋由被告承租使用多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而且,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履行其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通知于2016年11月4日送达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上述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户及同住人员应尽快将承租的房屋腾空交回原告。如被告户确有住房困难,可待本案处理后根据有关政策向房管部门申请廉租房、解困房或经济适用房等以根本性解决问题。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至房屋交回原告之前,被告仍占有使用了上述房屋,依民法之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则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与被告殷镜波之间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52号402房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殷镜波户及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52号402房腾空交还原告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殷镜波向原告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期间的租金6000元(按500元/月计)。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殷镜波向原告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支付201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上述房屋使用费(以建筑面积为30.44平方米,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殷镜波按上述标准逐月计付给原告台山市台城南坑小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吴 斐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