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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巩文强与巩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文强,巩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663号原告:巩文强,住陇南市。被告:巩海宏,住陇南市。原告巩文强诉被告巩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和利息14个月924元,合计422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以经济紧缺为由借原告3300元,约定7个月内还请,如逾期不还利息为月息2.5分,从2016年2月6日算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借口拒绝还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巩海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巩文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巩海宏未出庭,本院未主持质证。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其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6日,被告巩海宏因经济紧为由向原告巩文强借款人民币3300元整,并由被告巩海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巩文强现金3300元(叁仟叁佰元)于七月内还请。到期还不清按2.5%月息计算,在还不清的情况下利息于2016.2.6号算起。借款人:巩海宏,2016.2.6。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巩海宏尚欠原告巩文强借款人民币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主张14个月利息为3300×0.02×14=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4224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文强借款本息共计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审 判 员  张熙汉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