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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时越、冯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越,冯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龙,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时越因与被上诉人冯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翟志江,被上诉人冯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时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5民初68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冯小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其与冯小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冯小龙主张,其债权系第三人“大东”(别称)转让所得,并申请证人“大东”出庭作证。时越与“大东”之间确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东”为债权人,时越为债务人。但同时,在一审中主张其对大东的债务已清偿,且借款标的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不一致。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时越确向冯小龙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的存在并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为,其给冯小龙出具的借据系直接证据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标的额是否与本案所涉标的额一致,其是否已将第三人债务清偿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冯小龙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时效抗辩。其与冯小龙于2011年11月2日达成借据,并约定2012年3月31日还清。2012年3月31日之后,冯小龙并未向其主张过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小龙应在借款截止日后两年内向其主张偿还借款,逾期怠于主张的应属超过诉讼时效。(三)其并未偿还冯小龙3000元。其曾偿还过“大东”3000元,并未偿还过冯小龙3000元。一审法院故意曲解,将偿还“大东”的借款认定为偿还冯小龙借款,并据此认定冯小龙要求偿还67000元的主张成立。冯小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真实,时越以借条形式认可债务的转移,且时越所述的第三人“大东”也当庭对此事予以了证明,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时越所述的“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纯属狡辩。2、时越所述的诉讼时效抗辩,完全是无赖行为。其有证据证明真的索要过,就是无证据,从一审起诉状上时间的更改也可以看出,在2015年6月23日就准备起诉,当时是时越说逐步还钱,不让起诉的,所以就延缓了起诉时间,现在时越却说从来没有和他要过钱,这样的理由真是赖账的节奏。3、其认可时越给付过3000元,时越为了时效抗辩这也能不予认可,真是花样百出。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予维持。冯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时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越于2011年11月2日给冯小龙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时越主张此借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时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时越主张不予支持。时越给冯小龙出具的借据系直接证据,说明时越、冯小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冯小龙主张在2014年9月、2015年7月向时越索要借款的事实,因有证人证言证实,对时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认定。冯小龙自认时越已经偿还3000元,故对冯小龙要求时越偿还67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时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小龙借款67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简易程序),由时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时越向冯小龙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该借款系债权债务转移而来,时越虽主张其与案外人“大东”的借款数额与本案并一致,该借款并不真实,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且该借条系由时越亲笔所书,借条的形成过程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不法原因,故冯小龙与时越的借贷关系成立。时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因有证人证实冯小龙向其催要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冯小龙自认时越已偿还3000元,系债权人自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时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