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绍刚与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刚,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358号原告:宋绍刚,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康宁街35号401室。主要负责人:沈远兵。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号国际企业中心俊杰楼*座***室。法定代表人:谢雄峰。原告宋绍刚与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倍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武汉倍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回收所养殖的土元,退还合同所定的诚信金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养殖土元,交给被告纳种源技术及诚信金9800元,领取土元虫卵3公斤,回去孵化但没孵化完,只孵化出一点点,原告向被告请求换虫卵孵化,被告没有全部交换,只换取一少部分,但还是没有全部孵化出来。被告从合同订立之后,从来不管不问,合同到期了,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土元有部分大了可以回收了。被告不但不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最多四个月能回收一次土元,一年能回收三次,也不按合同办,反而找各方面借口挑驳原告拖延时间。故成讼。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武汉倍好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武汉倍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宋绍刚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养殖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9号土元,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1-2名;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长期的技术咨询服务;甲方负责全部收购乙方所养殖的商品土元(土元不分大小);甲方确保19号土元种苗品种纯正,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药用土元的指标要求;甲方负责包装,确保乙方种苗成活率95%以上;种虫到达乙方所在地时,乙方应及时按技术要求分装饲养,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种源、技术及诚信金98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合作级别的种源数量虫卵三公斤;甲方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收购乙方所养殖的商品土元,保底收购价格为鲜土元320元/公斤、干土元588元/公斤(只涨不跌);乙方向甲方交第一次商品虫时,可返还乙方全部诚信金;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提出终止合同须支付甲方技术培训费3800元,同时收回鲜活种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30%的违约金,合同终止;本合同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等等。同日,原告宋绍刚向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缴纳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绍刚与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养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收购原告宋绍刚所养殖的土元并返还全部诚信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即武汉倍好公司。被告武汉倍好杭州分公司、武汉倍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绍刚诚信金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宋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武汉倍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