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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占根、丁兰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占根,丁兰亭,王咏嘉,徐占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占根,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兰亭,女,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咏嘉,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占林,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东徐村东徐)。上诉人徐占根因与被上诉人丁兰亭、被上诉人王咏嘉、原审被告徐占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占根、被上诉人丁兰亭、王咏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占根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兰亭、王咏嘉负担。事实理由:徐占根与杨静、丁继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丁兰亭、王咏嘉,杨静、丁继业无权租赁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27日已被公安消防部门查封,说明涉案房屋不能对外出租使用。徐占根没有违约,房屋租金全部付清了,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丁兰亭、王咏嘉辩称:因为徐占根经营的足疗店违法经营,与房屋本身的结构无关。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兰亭、王咏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兰亭、王咏嘉按份共有本市田家庵区湖滨西路南侧民生·前城14栋104房屋,杨静系王咏嘉母亲,丁继业系丁兰亭父亲。2015年4月份,杨静、丁继业分别代表王咏嘉、丁兰亭与徐占根、徐占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咏嘉、丁兰亭将涉案房屋租给徐占根、徐占林,租赁期暂定3年,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每年租金145000元,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并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方可使用此房。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按天收取月租金的20%,徐占根、徐占林如存在拖欠房屋租金情况,王咏嘉、丁兰亭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将房屋租金降为每月10000元。庭审中,王咏嘉、丁兰亭认可2016年1月份双方协商将房屋租金降为每月8000元,徐占根、徐占林陆续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6月份,但5月份、6月份房屋租金尚欠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静、丁继业代丁兰亭、王咏嘉与徐占根、徐占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并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方可使用此房,则徐占根、徐占林应在每年3月份交纳一年房屋租金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对此,徐占根、徐占林虽辩称不存在拖欠房屋且租金已降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全部收条证明房屋租金给付情况,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丁兰亭、王咏嘉的自认,涉案房屋租金自2016年1月份起降为每月8000元,徐占根、徐占林5月份、6月份房屋租金尚欠6000元,后续房屋租金一直未缴纳,故丁兰亭、王咏喜起诉要求徐占根、徐占林支付拖欠的租金86000元,因截止判决时徐占根、徐占林实际占有涉案房屋9个月,支持其中合理部分78000元。徐占根、徐占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酌定为4000元。徐占根、徐占林存在拖欠房屋租金行为,丁兰亭、王咏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咏嘉、丁兰亭与被告徐占根、徐占林签订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湖滨西路南侧民生·前城14栋104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占根、徐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咏嘉、丁兰亭房屋租金78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8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咏嘉、丁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徐占根、徐占林负担。二审中,徐占根提交了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出租的房屋不合格,漏水漏电。丁兰亭、王咏嘉质证意见:查封决定书不能证明出租的房屋不合格。漏水漏电不是徐占根一审答辩理由。本院认证意见:查封决定书的查封日期并非系丁兰亭、王咏嘉主张的租赁费用期限内,不能证明徐占根不应交纳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其关于房屋漏水漏电的意见,一审时并未提出,不是二审审理范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徐占根、徐占林虽然是与杨静、丁继业签订的合同,但丁兰亭、王咏嘉对杨静、丁继业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徐占根上诉称杨静、丁继业无权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占根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房屋租金降至每月5000元,对此,丁兰亭、王咏嘉予以否认,徐占根提交的租金收条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减少租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徐占根称双方协商一致将租金降至每月5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占根租用的房屋,虽然被查封,但其在被查封之前,使用该房屋,应当交纳房屋租金,其未能按约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徐占根上诉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占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徐占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