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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浩钧与孙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浩钧,孙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468号原告:宁浩钧,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孙喜波,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阜康市。原告宁浩钧与被告孙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浩钧、孙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浩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60000元×30%)以上两项合计: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还清;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这两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孙喜波辩称,2014年9月23日我给原告转账还过23000元,后又给原告还过10000元现金,这两笔钱我们约定的利息都是五分。原告宁浩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借款合同两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还清;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这两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0‰,被告给付过原告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喜波借原告宁浩钧6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宁浩钧要求被告孙喜波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这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0‰相加计算,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故原告宁浩钧要求被告孙喜波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份左右向其还过10000元的现金,因此该笔钱应予扣除。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浩钧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8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浩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宁浩钧负担112元,被告孙喜波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