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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应龙与王庆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龙,王庆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575号原告:马应龙,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王庆文,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马应龙与被告王庆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应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2.41元;2、诉前财产保全费2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庆文跟我借公务卡用一下,因为是同事,我当时没用就借给他了。2016年6月我装潢房子要用卡,他说他正在使用10月份还我,但未归还。11月我母亲生病住院我又向被告索要,他仍未还。现我多次催要,不但不还,连电话都不接了。截止2017年2月22日还款日,公务卡上已消费20476元。被告王庆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日流水,以及2017年2月21日存款凭条,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还款20518元的事实;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予以认定;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元,予以认定。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庆文向原告马应龙借用公务信用卡并告知密码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庆文借用原告马应龙公务信用卡进行消费,卡号为×××,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将原卡挂失重新办卡,卡号为×××,且于2017年2月21日存入20478元,于2017年3月22日存入40元,两次共计20517元,均为偿还之前被告消费支出、利息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应龙将个人信用卡借给被告王庆文使用,系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同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将信用卡透支后按时偿还,但被告将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偿还,现原告已经偿还,原告具有追偿权。对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系被告因未及时偿还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文偿还原告马应龙信用卡垫付款2051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王庆文赔偿原告马应龙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应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万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