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向双庚与周卫红、王锡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双庚,周卫红,王锡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999号原告向双庚,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红,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连(被告周卫红之夫),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被告王锡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斌(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双庚与被告周卫红、王锡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双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青、被告周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连、被告王锡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双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向双庚驾驶湘K×××××小车沿S210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金开村地段,为避让前方摩托车,原告占据左方道路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王锡涛驾驶的湘K×××××临时牌照的小车相撞,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Y(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双庚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向双庚对此有异议,只是因原告受伤住院而未能在三日内申请复核。原告认为,原告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锡涛所驾驶的湘K×××××临时牌照小车登记的车主为周卫红,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卫红、王锡涛辩称,原告向双庚违法占道行驶,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双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向双庚要求被告周卫红、王锡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对原告向双庚的损失不应赔偿;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也只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双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周卫红、王锡涛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双庚为证明其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Y(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锡涛、周卫红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双庚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双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向双庚为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王锡涛、周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双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是实,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向双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向双庚驾驶湘K×××××小车沿S210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经××金开村地段,为避让前方的摩托车,占据左方道路,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王锡涛驾驶的湘K×××××临时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向双庚、被告周卫红、案外人王英辉和周凯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周卫红、案外人王英辉和周凯欣乘坐由被告王锡涛驾驶的湘K×××××临时牌小车。2016年1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双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锡涛、周卫红,案外人王英辉、周凯欣、王群连不承担责任。原告向双庚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8345.36元,于2015年12月31日在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外固定支架花费2200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10545.36元。2016年7月5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双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双庚T8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向双庚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务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陪护壹人。4、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向双庚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向双庚驾驶的湘K×××××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向双庚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37700元。另查明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向双庚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虽然原告向双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双方应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向双庚承担事故的全部的责任,被告王锡涛、周卫红不承担责任。原告向双庚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其主张的标准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审核,可计算为:1、医疗费10545.36元;2、护理费10477元(42494×90÷365);3、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2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60);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维修车辆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司法鉴定费1200元;7、营养费1800元(30×60),以上合计141394.36元。车辆损失,虽然原告向双庚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经其定损,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定损依据,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向双庚车辆损失肯定超过了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100元,故对原告向双庚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不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向双庚的合理经济损失179774.36元,因临时牌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双庚、被告周卫红,案外人王英辉、周凯欣受伤,但根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向双庚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锡涛、周卫红无需承担责任,故被告周卫红为其临时牌湘K×××××的小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向双庚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计12100元,其他损失应由原告向双庚自行负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双庚12100元;二、驳回原告向双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向双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张又升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