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胡开荣与汪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荣,汪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4号原告:胡开荣,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林,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胡开荣诉被告汪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汪建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开荣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对被告的房产(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支付少量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汪建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胡开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胡开荣身份证、借条复印件、网上转账汇款单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能证明汪建林向胡开荣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胡开荣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汪建林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2月24日向胡开荣借款5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汪建林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不再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建林向胡开荣借款并出具借条,胡开荣亦向汪建林指定账户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建林理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胡开荣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胡开荣要求汪建林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明显过高,现胡开荣主张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过程中,胡开荣向本院申请撤回了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属于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开荣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60元,由被告汪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