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国银与刘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银,刘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41号原告:于国银,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发春,男,1996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原告于国银与被告刘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刘发春未到庭,亦未做答辩。于国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证实刘发春向于国银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实于国银将借款已经打入刘发春账户。刘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刘发春与于国银通过北京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今借到平台)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刘发春向于国银借款共24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7号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24%。于国银于2017年1月7日分两次将2400.00元借款打入刘发春账户(62×××5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刘发春与于国银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国银已向刘发春实际支付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对于于国银要求刘发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春偿还原告于国银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承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