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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以永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至16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东城区“新二佳”超市附近、九小“家家乐”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台铃”牌电动车、“双鹿”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5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程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