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孔桂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孔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88号原告:罗孔桂,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女,女,汉族,194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孔桂与被告暨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孔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暨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孔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603元给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2016年4月10日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仍按此计算方式计算);2.原告作为抵押人,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城区兴祥南邨嘉华楼五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06××82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愿意用被告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因被告指定该20万元借款转入陈永辉的银行账号,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将该20万元转入了陈永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抵押的登记,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5年9月,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最终原告同意延长该借款期限。故在2015年9月6日,被告重新签下借据给原告,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每月的利息为6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也只是支付到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6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00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现自愿将2016年3月6日起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暨女辩称:1.借款本金只为116000元,原告在2015年3月6日以转账方式出借借款当天,要求被告先行扣除84000元,故被告实际所借的本金为116000元;2.在借款后,被告另行支付过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利息27000元,因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因当在本金中扣除;3.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按4分利息计算,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按照3分计算,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单方将利息按照4.5分计算,之后的利息双方没做约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2016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4.在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因按同期法律规定即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罗孔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永辉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永辉一年借款利息共84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暨女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罗孔桂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共6个月,以小塘站前路嘉华楼501房抵押(两证作为抵押)。款项转入陈永辉工行账号。每月利息6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在《借据》上加注:6个月利息以收齐。2016年6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永辉利息(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27000。被告暨女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城区兴祥南村嘉华楼五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86374、土地证号:06××82)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200061515。陈永辉是被告暨女的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孔桂主张向被告暨女出借款项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但被告暨女对此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借款是转账至被告暨女的儿子陈永辉的银行账号,原告于转账的同日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永辉支付的一年利息84000元。陈永辉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原告向其出具利息《收据》亦合情合理。由于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同时预先收取了一年利息84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16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16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7日确认收到陈永辉支付的2016年3月6日及2016年6月6日的利息27000元(折合月利率为4.5%),鉴于陈永辉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以1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的方式计算,可抵扣236天的利息,即被告以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以超出法定上限,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上述债权,有被告暨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城区兴祥南村嘉华楼五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86374、土地证号:06××82)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上述债权可在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支付以11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罗孔桂;二、原告罗孔桂有权对被告暨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城区兴祥南村嘉华楼五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86374、土地证号:06××82)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罗孔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孔桂负担1068.7元,被告暨女负担1475.82元。被告暨女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1475.82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文逸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