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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潘秀慧与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慧,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866号原告:潘秀慧,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被告: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宇,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潘秀慧与被告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堡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被告七里堡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马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慧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1663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惠风居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的商品房及附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11084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被告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起180天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自房屋交付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七里堡置业辩称,被告正在申报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业务正在办理中,同意支付违约金,相关数额庭后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秀慧购买被告七里堡置业开发的济南历城区二环东路以东祝舜路以北的惠风居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6.48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17.9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七里堡置业)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潘秀慧)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潘秀慧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110842元。被告应自房屋2011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加180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七里堡置业逾期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购房发票一份、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有争议。原告潘秀慧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旧合同)复印件及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住宅、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储藏室、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地下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各一份,主张将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由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原告述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称为办理网签需要,要求原告更换合同,签订的新合同与旧合同对比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由原来的住宅、储藏室、地下车位签在一起的旧合同变成住宅、储藏室及地下车位分开签订的三份新合同,原告并不知道新合同的内容,只是在新合同中签字,加盖手印。根据新合同中关于被告(出卖人)和原告(买受人)之间的违约条款可看出,一旦原告违约,是按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违约,只需按照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原告主张将新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经质证,被告对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标准即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更换合同这一事实认可,原告手中客观上就不可能有旧合同原件,提交的旧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新合同对照仅在被告违约责任承担上由日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变更成了万分之一,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旧合同在违约责任上与新合同一致,显然,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违约金标准是被告单方面减轻自己违约责任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原告未尽合理提醒注意义务,双方并未就此条款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同时,该违约金标准过低,违反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基于此,原告主张将新合同第15条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住宅、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储藏室、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地下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除出卖人(被告七里堡置业)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外,其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潘秀慧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其逾期办证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将该违约金条款调整为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总价款1110842元,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1036天,总计115083.23元,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秀慧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15083.23元(以总房价1110842元为基数,1036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山东七里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升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