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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从武与被上诉人李成意、常宁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褚书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从武,李成意,常宁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褚书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武,男,1967年9月18日生,住常宁市水口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意,女,1964年7月15日生,住常宁市水口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水口山镇新锋村新园路。法定代表人朱念,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褚书容,女,1962年5月23日生,住常宁市水口山镇。上诉人周从武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意、常宁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物业公司)、原审被告褚书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从武,被上诉人李成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被上诉人泰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褚书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从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成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漏水房屋系廉租房,周从武仅是交清房款,未签订合同,更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实际占用、支配、使用。且周从武所购房屋未开通水电,房屋漏水的责任不在周从武。李成意在一审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从武没有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成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华物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书容未予答辩。李成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从武、泰华物业公司、褚书容连带赔偿李成意财产损失20319元,再次装修费用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从武借褚书容的名义购买了李成意楼上的廉租房。2016年7月29日上午,褚书容家中的水管漏水造成李成意家中墙上脱胶,地面被水浸坏,其他生活用品也被水漏湿损坏。经价格鉴定,李成意家中的经济损失为20319元。该院认为,周从武以褚书容的名义购买了廉租房,该房屋一直由周从武占有、管理、使用,周从武系该房屋的屋主,而褚书容仅是名义上的“房主”。因此,褚书容非本案适格被告。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为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李成意亦未举证证明泰华物业公司在管理中有不当行为,因此,泰华物业公司不承担李成意家中因周从武家中漏水而造成的损失。李成意与周从武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周从武因家中水管漏水给原告李成意造成房屋受损、生活用品损坏等损失,周从武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李成意相应损失,经价格鉴定,李成意家中的损失为20319元,该院予以支持。另李成意主张再次装修损失3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从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成意经济损失20319元。二、驳回李成意对褚书容、泰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由周从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从武虽未居住使用漏水房屋,但该房系其所购买,且房钥匙早已交付上周从武持有,水从其房屋水管流出其亦不否认。故周从武是该房屋及相应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水管破裂漏水令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财产损失金额问题,李成意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周从武虽认为鉴定认定损失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从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2元,由上诉人周从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恒审判员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匡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