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兴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王兴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兴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被上诉人王兴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涛赔偿王兴鸿各项损失11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兴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由于王兴鸿驾驶的摩托车不当,直接碰到王涛正常行驶的拖拉机后轱辘上,而非两车侧面碰撞。在事故发生后,王涛并未逃逸,是在王兴鸿的身体并无大碍且经其同意后,才驶离现场。王兴鸿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以此进行事故责任划分错误;2.一审法院以王兴鸿单方面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为赔偿依据,判决王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3.一审法院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王涛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实践中农用拖拉机不投保交强险普遍存在,且王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交强险无过错赔偿限额由王涛赔偿王兴鸿11000元;4.一审程序违法,未送达应诉和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剥夺了王涛诉讼权利。王兴鸿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涛一审未参加诉讼,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涛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王涛在一审法院送达时拒绝签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涛的上诉请求。王兴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涛赔偿:医药费111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30897.1元、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79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62615.6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1177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王兴鸿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丹县山马公路位奇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右转弯驶上山马公路的王涛持”G”型驾驶证驾驶的甘XX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侧面碰撞,致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王兴鸿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涛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逃逸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兴鸿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头皮擦伤、右手外伤,花去医药费11597.13元(包括门诊费用)。2016年11月3日,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7日,王兴鸿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416号关于王兴鸿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4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待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钢板治疗,其费用约八千元左右(供参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1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半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半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为此王兴鸿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王涛驾驶的甘07-99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王涛忽视交通安全,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驾驶的车辆应该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王兴鸿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379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系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王兴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王涛承担70%的责任。对王兴鸿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待该部分费用产生后,由王兴鸿另行主张或与王涛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涛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王兴鸿诉请的默认。鉴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兴鸿的各项损失合计58127.23元〔其中:1.医疗费11597.13元;2.误工费3798元;3.护理费7875元(105元/天×1人×30天+105元/天×1人×90天×50%);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30897.1元(23767元×13年×10%);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王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3570.1元,剩余4557.13元,由王涛承担70%的责任,为3189.99元,以上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兴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王兴鸿负担196.69元(已交纳),王涛负担633.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王涛提交事故发生后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欲证明王兴鸿驾驶摩托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王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并非碰撞在拖拉机的侧面,王兴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王涛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是在征得王兴鸿的同意后才离开的,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不能作为定案和划分责任的依据。王兴鸿质证认为,该照片的来源不清,不能反映出拍摄的时间,且摩托车已经扶起来了,并非原始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当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王涛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点:一是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其在证据属性上属于书证,且系公文书证,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如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涛虽然对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其送达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二审中王涛提交3张现场照片,但从照片可以看出现场已有所变动,仅从照片也反映不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故王涛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推翻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是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说明,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王兴鸿为了确定其伤势程度和相关赔偿依据,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系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涛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王涛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王涛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王兴鸿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是王涛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本案中,王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涛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分担。王涛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王涛送达了开庭传票,王涛拒绝签字,一审法院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王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杨祝续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