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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陈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陈风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637号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正南路西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风昌,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陈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24101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陈风昌先后三四次在原告处购买选矿设备及配件,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风昌共欠我公司设备款241017元整,自2009年6月至今原告每年派专门清欠人员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他的设备被抢及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付欠原告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41017元,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3、2011年8月27日欠条一张;4、2009年6月6日欠条一张;5、2011年10月9日欠条一张;6、收据三张。证据3-6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8432元。被告陈风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共计欠原告设备款241017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41017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风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1017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陈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