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根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661号 原告:李昌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贞子(系原告妻子)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必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 原告李昌根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贞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根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以村屯改造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011年7月26日前回迁,从此超期之日起每月按双倍支付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见协议书),被告违约没有按期回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才发布《七家回迁通知》,该通知被告违约。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26日签订3份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回迁时只兑现了一份协议,还有2份至今未回迁安置,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带来重大损失。这一切都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结果。被告理应给原告回迁的房屋补发租房费。根据《七家回迁通知》,要求被告给付协议号537-1,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及协议号537-2,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总计96000元,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共计五年(60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街道办事处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的,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拆迁时双方达成的面积为240平方米,故此我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李昌根分别签订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理由是考虑到该协议书当中的原户主及产权人为同一人为李昌根,所以我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的一份协议(协议号537,户号73)双方约定了补偿数额及过渡期的补偿期限,而两份协议(协议号537-1,户号73、协议号537-2,户号73)中没有载明。我街道办事处已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如数给原告发放了过渡期的安置补偿费,另两份协议(协议号537-1,户号73、协议号537-2,户号73)中未有记载,我街道办事处不同意给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根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七家屯村村民,2006年8月1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七家屯村开始整体拆迁,将原告李昌根名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动迁,2009年7月26日,原告李昌根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份协议号537,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第二份协议号537-1,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第三份协议号537-2,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回迁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其中第一份协议号537,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的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已给付,第二份协议号537-1,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及第三份协议号537-2,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没有在回迁安置协议的时间内回迁,并且对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协议号537-1,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及协议号537-2,户号73、面积80平方米房屋过渡期间的租房补助费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七家村回迁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七家村动迁户因未回迁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三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安置协议中只有一份写明被告需支付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而其他二份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向其支付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无法律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昌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李昌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鹏 飞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